河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河北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處理工傷爭議有關問題的通知》(冀勞社辦〔2005〕252號)
三、非法用工單位勞動者傷殘、死亡的傷殘鑒定和經濟賠償仲裁問題
(一)非法用工單位(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或者用工單位使用童工造成傷殘、死亡的。傷殘職工或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傷殘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親屬可以依法向單位所在設區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由用工單位按照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定的傷殘等級和《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3]第19號令)的規定標準支付一次性賠償金。用工單位拒絕支付一次性賠償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勞動保障監察部門按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國務院[2004]第423號令)第三十條規定依法處理。
(二)非法用工單位與傷殘職工或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傷殘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親屬就一次性賠償數額發生爭議,提起勞動仲裁申請的,各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的規定,嚴格在法定的期限內立案受理,依法處理。需要確定傷殘等級的,由勞動仲裁申請人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立案通知書到單位所在設區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傷殘等級鑒定。
非法用工單位作為勞動爭議一方當事人,仲裁機構可以用其經營字號、商品品牌、對外使用的稱號(注明未經依法登記、備案)以及原營業執照、登記備案的名稱(注明被依法吊銷或撤銷登記、備案)作為名稱;以主要經營者(或主要投資人、直接責任人)作為代表人或負責人;以主要生產經營場所作為住所地,受理案件。
寧夏回族自治區《勞動保障監察條例》(2006年3月31日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 2016年5月27日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修正)
第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的調查,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十個工作日內結案。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個工作日:
(一)用人單位欠薪逃匿的;
(二)需要異地調查的;
(三)非法用工的;
(四)違法行為時間跨度較長的;
(五)其他情節復雜確需延長的。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下發《關于通過勞動爭議處理途徑解決非法用工單位發生事故傷害賠償糾紛的意見》的通知(滬高法〔2006〕193號)
為了妥善處理非法用工單位發生事故傷害后傷亡人員的賠償問題,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經與本市勞動行政部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研討并形成一致意見,F制定《關于通過勞動爭議處理途徑解決非法用工單位發生事故傷害賠償糾紛的意見》,請各法院在審判工作中參照執行。如遇問題,請及時反饋。
2006年6月13日
關于通過勞動爭議處理途徑解決非法用工單位發生事故傷害賠償糾紛的意見
一、對于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六十三條情形的賠償糾紛,通過勞動爭議處理途徑予以解決,不納入工傷認定范圍。但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尚未辦理注銷登記的單位除外。
二、按照《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處理賠償糾紛時,對“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應當界定為可以依法辦理營業執照或登記備案而未辦理營業執照或登記備案的“單位”。其表現形態為具備依法設立單位的基本的外部和內部特征,如有單位字號、有固定的生產經營或辦公場所、有單位內部管理形式等。對不具備上述形態的個人雇傭過程中發生傷害的糾紛。作為一般民事案件處理。
三、參照《條例》有關工傷認定條件的規定對是否屬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作確認,依據勞動保障部《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規定及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對賠償數額作出判決,并按以下原則確認賠償責任主體:
(一)非法用工單位系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以及被撤銷登記、備案的,以該非法用工單位的出資人為賠償責任主體。
(二)合法單位違法使用童工的,以該單位為賠償責任主體。使用童工的單位為非法單位的,按前項規定確認賠償責任主體。
四、當事人申請仲裁的,時效按勞動爭議處理規定,自雙方發生爭議之日起起算,但最遲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不超過一年。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五、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爭議案件后,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可委托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對受傷人員作勞動能力鑒定。委托鑒定的,勞動爭議訴訟程序可以中止,鑒定結論作出后恢復處理程序。
典型案例: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0)滬二中民三(民)終字第1290號
裁判要旨:
法院審理后認為,1、高某某自身患有重病,開網店是為了維持生計,其在網上創立的“喜蛋寶寶”網點并沒有辦理工商登記,而且根據2006年6月13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下發《關于通過勞動爭議處理途徑解決非法用工單位發生事故傷害賠償糾紛的意見》的通知,對“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應當界定為可以依法辦理營業執照或登記備案而未辦理營業執照或登記備案的“單位”。其表現形態為具備依法設立單位的基本的外部和內部特征,如有單位字號,有固定的生產經營或者辦公場所,有單位內部的管理形式等。對不具備上述形態的個人雇傭過程中發生的傷害糾紛,作為一般民事案件處理。
在本案中,高某某是在自己的家中經營,其沒有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同黃乙約定運費以每箱計算,按月結清,不存在單位的管理形式;其在送貨單上的蓋章“上海振亞福臨門紅蛋直銷部”是私刻的圖章,并且以此名義銷售網店的貨物;因此,原審法院認為高某某不具有“非法用工單位”的主體資格;2、高某某同黃乙之間并不屬于勞動法所調整的勞動合同關系,高某某同黃乙約定運費按箱支付,按月結算,高某某與黃乙沒有管理和被管理的關系,高某某有支付運費的義務,同時黃乙履行送貨的義務,符合雇傭合同關系的特征。
江蘇省勞動保障廳關于印發《全省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研討會紀要》的通知(蘇勞社察〔2006〕15號)
一、關于對部分對象和事項能否或如何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問題
(二)對非法用工主體如何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問題
《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對無營業執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有勞動用工行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對上述對象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時,應遵循以下原則:
1.正確確定勞動保障監察對象。無營業執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的單位包括兩類:一是已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但尚未取得營業執照的單位,確定勞動保障監察對象時,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單位名稱為準。二是對有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從事生產經營行為,依法應當領取營業執照但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的單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其經營內容等擬制單位名稱,并注明生產經營場所,以此確定勞動保障監察對象,在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時,被申請人應為其投資人或收益人(自然人)。
2.正確認定勞動用工行為:正確區分勞動用工行為和雇傭行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屬于勞動保障監察對象的“無營業執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的單位”,應當依照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保障監察、工傷認定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十一條規定,審查其與勞動者是否屬于勞動用工關系。對不符合以上條件,而屬于雇傭關系的,應當告知投訴人。
3.正確把握勞動保障監察事項。對無營業執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但有勞動用工行為的單位,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事項主要包括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規定情況和涉及非法用工主體向勞動者履行財產清償義務的情況。
重慶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印發《關于工傷類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的通知》(渝勞社辦發〔2007〕273號)
七、當事人要求非法用工單位賠償傷亡待遇的,只要其申請的事由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的范圍,仲裁委員會就可以立案受理。非法用工的性質不需要事先由勞動行政部門進行認定。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合同法》的指導意見(粵高法發[2008]13號)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沒有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費,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承擔其工傷待遇,卻不能提供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書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裁決不予支持,人民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起訴。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用人單位對構成工傷并無異議的;
(二)非法用工單位與非法用工中的傷亡人員就賠償問題發生爭議的。
典型案例: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5)穗中法少民終字第225號
裁判要旨:
本院分析評判如下:1.關于本案是否必須先經工傷確認程序的問題。
本案雙方當事人系非法用工關系,并非勞動合同關系,《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由該單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せ蛘咄さ慕H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可見,對于非法用工案件,只是在計算賠償標準時參考工傷保險待遇和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并未要求須經特定程序方可認定為非法用工,上訴人的相關上訴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
江蘇省勞動保障廳、江蘇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非法用工單位職工和童工傷亡有關問題的處理意見
各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非法用工單位的職工和用人單位的童工獲得相應醫療救治和經濟賠償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和《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勞動保障部令第19號)等規定,現對有關問題提出如下處理意見:
一、非法用工單位是指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
二、非法用工單位職工或者用人單位非法使用童工發生事故傷亡時,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及時救治。非法用工單位或者用人單位應當自職工或童工發生事故傷害之日或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事故傷亡賠償判定申請;非法用工單位或用人單位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事故傷亡賠償判定申請的,傷殘職工或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傷殘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親屬可以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事故傷亡賠償判定申請。
三、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賠償判定申請,并作出是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情形的判定。賠償判定應當參照《工傷認定辦法》規定的程序作出判定結論。非法用工單位、用人單位、傷殘職工或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傷殘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親屬對賠償判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四、傷者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由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參照國家工傷勞動能力鑒定標準作出。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結論為最終結論。勞動能力鑒定費用由單位承擔。
五、非法用工單位或者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生效的次月,按照原勞動保障部《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規定的待遇標準向傷殘職工或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傷殘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
六、非法用工單位有勞動用工行為或用人單位非法使用童工、介紹童工就業行為的,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三條、《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三十三條和《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第九條的規定,對該單位或者其出資人、直接受益人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依法予以行政處理或行政處罰,并及時通報工商部門予以查處取締。
七、非法用工單位或者用人單位拒不按照本意見第五條規定支付一次性賠償的,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傷殘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親屬可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投訴。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并立案,經查證屬實的,責令該單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經調查,發現前款規定的投訴人與非法用工單位或者用人單位就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職工或童工在治療期間有關費用的數額存在爭議的,應當告知投訴人依照勞動爭議處理的規定辦理。投訴人請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非法用工單位或者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賠償金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責令該單位限期改正。
八、非法用工單位與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傷殘職工或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就賠償數額發生的勞動爭議,或者用人單位與傷殘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親屬就賠償數額發生的勞動爭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及時立案受理,依法從快處理。
九、非法用工單位與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傷殘職工或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就賠償數額發生的勞動爭議,可以列非法用工單位或者其投資人、直接收益人為當事人。非法用工單位列為當事人的,可以用其經營字號、商業品牌、對外使用的稱號(應注明未經依法登記、備案),以及原營業執照、登記、備案的名稱(應注明被依法吊銷或撤銷登記、備案)作為名稱;以主要經營者(或投資人、直接受益人)作為代表人(或負責人);以主要生產經營場所作為住所地。
十、非法用工單位與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傷殘職工或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就賠償數額發生的勞動爭議,有單位經營形態的,由單位主要經營場所所在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單位經營形態不明確或無經營形態的,由出資人或者直接收益人住所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有多個出資人或者直接收益人且不在同一轄區的,多個出資人或者直接收益人住所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都有管轄權。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典型案例:
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6)蘇05民終6163號
裁判要旨:
法院認為,陸某在王某的無營業執照單位處工作,因工作遭受事故受傷,并經判定為工傷,且該判定經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確認。
王某應按《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給予陸孝明一次性賠償,但賠償標準不得低于《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
陸某所受傷害構成工傷8級,王某雖對此提出了異議,但并未啟動重新鑒定的程序,也未提供證據推翻上述鑒定結論,故一審法院認定陸某所受工傷傷殘等級為八級。
雙方均未提交陸某本人工資的相關證據,一審法院按照2012年度蘇州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即2881.2元/月,確定陸某在王某處工作期間的平均工資。
根據《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王某應支付的一次性賠償金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3倍,即172872元(4802×12×3)。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庭關于印發《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等三個指導性意見的通知(浙法民一[2009]3號)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對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不服,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在審理勞動爭議案件中,一般不直接作出工傷認定。勞動者請求工傷待遇,但未提供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駁回起訴,但具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未為該勞動者辦理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對構成工傷無異議的;
(二)非法用工單位在用工中導致勞動者傷亡的。
典型案例: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7)浙03民終3467號
裁判要旨: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十六規定,當事人對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不服,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在審理勞動爭議案件中,一般不直接作出工傷認定。勞動者請求工傷待遇,但未提供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駁回起訴,但具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未為該勞動者辦理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對構成工傷無異議的;(二)非法用工單位在用工中導致勞動者傷亡的。
本案中勞動行政部門以劉某超出退休年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為由,對劉洪秀的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故劉洪秀是否構成工傷尚未經勞動行政部門認定,而本案中亦不存在前述規定中例外情形。
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訴請劉某的工傷保險待遇,本院予以駁回起訴。若原告堅持認為劉某構成工傷的,其可依《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載明的途徑進行救濟。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參照《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十六規定,裁定如下:駁回原告姜某一、姜某二、姜某三的起訴。
本院認為,工傷認定系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職權,當事人對認定不服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在審理勞動爭議案件中不直接作工傷認定。
劉某近親屬已向溫州市龍灣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險局申請工傷認定,該局也已出具《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并載明救濟途徑,F上訴人未經工傷認定徑直起訴主張工傷保險待遇的,應予以駁回。
綜上,原裁定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駁回。
浙江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印發《關于勞動爭議案件處理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的通知(浙仲〔2009〕2號)
二、受案范圍
10.勞動者與未經依法登記、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非法用工主體因用工發生爭議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但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以及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歇業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勞動爭議案件審理指南
非法用工主體的責任承擔
非法用工主體是指沒有合法用工權限的“用人單位”,主要包括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非法招收童工的單位。在上述單位工作的職工或童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該單位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傷殘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于《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一次性賠償包括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職工或童工在治療期間的費用和一次性賠償金,一次性賠償金數額應當在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職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經勞動能力鑒定后確定。傷殘職工或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傷殘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應作為勞動爭議案件,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的有關規定處理。
2011年山東省高院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
(五)關于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的保險待遇問題
勞動部《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規定非法用工單位應向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傷殘職工或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傷殘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雖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是在勞動過程中發生的傷害事故,但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此不進行工傷認定,不存在工傷認定的前置程序。因此傷殘職工或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傷殘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經勞動爭議仲裁后,人民法院應按照勞動爭議案件處理。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關于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的指導意見(二)》的通知(蘇高法審委[2011]14號)
第十九條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勞動者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勞動者或其近親屬依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作出的因工傷亡確認結論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請求單位予以賠償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
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童工或其近親屬依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作出的因工傷亡確認結論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請求單位予以賠償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
關于印發《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的通知(粵高法〔2012〕284號)
一、適用《社會保險法》的若干意見
8. 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和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以及用人單位使用的童工發生工傷事故,確需安裝輔助器具,除《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規定的一次性賠償金外,職工及童工請求一次性支付輔助器具安裝和更換費用的,應予支持。輔助器具安裝和更換費用的確定應以《廣東省工傷康復服務項目及支付標準(試行)》規定的標準為依據,輔助器具更換周期的確定應以與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輔助器具配制機構出具的意見為依據,計至職工或童工70周歲止。
二、適用《勞動合同法》的若干意見
13.發包單位將建設工程非法發包給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實際施工人或者承包單位將承包的建設工程非法轉包、分包給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實際施工人,實際施工人招用的勞動者請求確認其與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單位或者承包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不予支持,但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已認定工傷的除外。勞動者依照《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與《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直接主張由發包單位或者承包單位與實際施工人連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應予支持。
海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海南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印發《海南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的通知(瓊人社發〔2013〕33號)
第三條下列爭議,應作為勞動或人事爭議處理:
(一)非法用工單位的傷殘人員或死亡人員的直系親屬與非法用工單位就工傷賠償發生的爭議;
第五條非法用工單位與勞動者因工傷賠償發生的爭議,應將非法用工單位及其投資人或收益人或開辦單位作為共同當事人。
非法用工單位列為當事人時,可以用其經營字號、對外使用的稱號(注明未經依法登記、備案)以及原營業執照、登記、備案的名稱(注明被依法吊銷或撤銷登記、備案)作為單位名稱,以主要經營者作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
非法用工單位是指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通知(皖高院【2015】34號)
第十九條非法用工單位的勞動者發生工傷的,既可以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請求非法用工單位給予不低于工傷保險待遇標準的一次性賠償,也可以向非法用工單位主張人身損害賠償責任。
典型案例:
合肥市廬陽區人民法院
案號:(2017)皖0103民初3111號
裁判要旨:
本院認為:安怡公司在未經依法登記之前即招錄談龍梅進入該單位工作,屬于非法用工。
談某作為非法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受傷,既可以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的規定,向非法用工單位主張不低于工傷保險待遇標準的一次性賠償,也可以向非法用工單位主張人身損害賠償責任。
談某于2016年3月向合肥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功能障礙程度鑒定,合肥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了合勞鑒(2016)727號《因工負傷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談某的勞動功能障礙程度鑒定為九級。
雖然合肥市廬陽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廬陽工認【2016】0041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因談某因工受傷時安怡公司不是其用人單位的原因被撤銷,但并不必然導致合肥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對談龍梅的勞動功能障礙程度鑒定結論無效,故本院對于上述合勞鑒(2016)727號《因工負傷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的鑒定結論予以認定,安怡公司應當按照《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的規定向談某支付其治療期間的費用和一次性賠償金。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印發《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疑難問題的解答》的通知(粵高法【2017】147號)
11.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用工單位支付一次性賠償
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含死亡職工的近親屬)依據相關行政部門出具的非法用工處理意見要求單位支付一次性賠償的,予以支持。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不能提供相關行政部門出具的非法用工處理意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查明的事實及《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的規定認定非法用工關系是否成立,并據此認定非法用工單位應承擔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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